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总价值x.94元的水泥款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因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94元,并承担从2007年5月13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债务利息x.02元。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被告因建厂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吨水泥。之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供应水泥,但水泥款没有结清。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07年5月13日共计x.94元的水泥款。2007年12月29日,被告及其负责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偿还,2009年10月15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开出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款x.94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后拖欠货款x.94元没有支付,有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为据,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x.9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上述债务,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07年5月13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