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被告XX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负责人张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XX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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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