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1年9月24日蔡某某以其名义向张某某写下收条,确认收到张某某购买何某某基先达SX70小型汽车(即车牌号码为粤(略)小汽车)一台共款人民币(略)元。同时注明该车原车主即清新县X镇岗坳管理区郭汉新。另外还在收条上约定“如该车手续上有问题,全额退还”。2、2002年9月3日,张某某驾驶向蔡某某购买的基先达SX70(粤(略))小车。在顺德锦龙路被原顺德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以该车存在有“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等问题扣车待查至今。3、本案在诉讼中张某某承认何某某曾经占有过该车,并认为起诉蔡某某是因其买车的钱由蔡某某收取,且买卖存在瑕疵,请求退款。
原审判决认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力。在本案汽车买卖过程中,蔡某某向张某某写下收条,并在收条中约定有关事项,张某某收到蔡某某的收条后,并无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该收条及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张某某已清楚双方交易的基先达SX70粤(略)汽车原车主是清新县X镇岗坳管理区的郭汉新,双方交易前的实际车主是何某某,蔡某某在该汽车买卖过程中只是何某某的受委托人。由于双方交易的车辆被公安交警扣查,至今未退还,交易车辆存在瑕疵,且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旧车买卖需经机动车旧车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及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等,而本案买卖双方均没有按上述规定办理,故双方的买卖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蔡某某收取的买卖汽车价款应予退还,张某某请求归还购车款后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此外,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在本案中是被告何某某买卖汽车的受委托人,故该无效买卖汽车的退款责任应由何某某承担,其不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车款(略)元给原告。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何某某承担2120元。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即被告)。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标的物基先达SX70粤(略)小型汽车的车主。综上,上诉人请求佛山中院驳回一审判决。
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蔡某某说他是代表上诉人进行交易,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放弃了答辩,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蔡某某二审期间没有到庭,也没有作出答辩及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定该交易车辆的车款事实上由何某收取及蔡某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蔡某某于2001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上的记载,该《收条》的落款人是蔡某某,其身份是证明人,这与蔡某某本人自称其是受何某某的委托进行车辆交易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蔡某某在本案中是处于中介地位的代理人。由于何某某否认其向蔡某某收取过交易车款,蔡某某亦未能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将交易车款交付给了何某某,则基于《收条》上的落款,应认定是自称证明人的蔡某某自己收取并占有了交易车款。其次,根据《收条》及交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的记载可知,交易车辆买卖前的登记车主是清新县X镇岗坳管理区的郭汉新,但首先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作出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车辆交付的则是蔡某某。虽然蔡某某声称其是受实际车主何某某的委托而代何某某出售该交易车辆,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某据以证明何某某是该交易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其与何某某之间存在进行该车辆买卖的授权委托关系,何某某本人亦否认自己是实际车主并对该授权委托关系予以否认。同时,蔡某某亦未能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出售交易车辆的行为得到了登记车主郭汉新的授权。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蔡某某事实上并不具备该交易车辆的代理权,其出售车辆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由于蔡某某未能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中介性的代理行为得到了何某某或郭汉新的追认,则基于其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因交易车辆被交警查扣而向买受人张某某返还购车款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蔡某某自己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车款(略)元予被上诉人张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70元,由原审原告蔡某某负担。该款中,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垫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已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垫支,故蔡某某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何某某,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