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24日。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13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给其水泥,6月底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及妻子找被告催要欠款时遭被告毒打,欠条被被告抢走,此事经“110”处理,但欠条未追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x元及利息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给其水泥,6月底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及其妻找被告催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欠条被被告抢走,此事经“110”处理,但欠条未追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虽未提交欠条,但有荥阳市公安局出警时询问笔录为凭,能够证明欠条被被告抢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一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