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蔼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信义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泡公司)与被告北京瑞蔼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蔼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蔼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泡公司诉称:2006年3月起,原告北泡公司与被告瑞蔼洁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北泡公司为被告瑞蔼洁公司提供各种型号聚苯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北泡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瑞蔼洁公司因为经营的原因一直未能给付全部货款,拖欠货款x.26元。被告瑞蔼洁公司曾多次承诺给付货款,但一直没有履行。2008年4月16日,被告瑞蔼洁公司再次承诺于2008年4月底结清欠款,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履行,愿意按全部货款的10%支付年利息,计息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今被告瑞蔼洁公司仍未给付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蔼洁公司给付原告北泡公司货款x.2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总货款x.1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计算标准,暂计至2009年11月11日为x元);被告瑞蔼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北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是被告瑞蔼洁公司2007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盖有被告瑞蔼洁公司的印章,该承诺书记载:“北京瑞蔼洁公司欠北泡轻钢聚苯板款,于春节前全部结清(即2007年2月17日前)”,证明被告瑞蔼洁公司承诺于2007年2月17日前给付全部货款;证据二是被告瑞蔼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俊签署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瑞蔼洁公司明确欠原告北泡公司聚苯材料款x.26元于2008年4月底还请,如到时不能履行该还款计划,除还清欠款外,被告瑞蔼洁公司愿意按合同发生额(即x.12元)支付(年利率10%)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始到还款日止;证据三是产品发货单72张,证明原告北泡公司与被告瑞蔼洁公司的交易情况,原告北泡公司已经履行口头合同义务,被告瑞蔼洁公司已收到原告北泡公司的货物;证据四为供货明细表,该明细有被告瑞蔼洁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俊的签字,证明被告瑞蔼洁公司收到货物的明细。证据五为被告瑞蔼洁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瑞蔼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本院对原告北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瑞蔼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北泡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北泡公司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瑞蔼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泡公司与被告瑞蔼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北泡公司已向被告瑞蔼洁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瑞蔼洁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违约责任已在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故原告北泡公司要求被告瑞蔼洁公司依据双方认可的还款计划给付所欠货款x.2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瑞蔼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十六万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二角六分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总货款四十七万一千七百零八元一角二分为基数,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为计算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瑞蔼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