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入户“时风”农用三轮车,前往秋扒鸭石村至赤土店公主坪公路施工工地送料返回时,车上装有柴禾,又乘坐十个民工,行至潭头重渡沟天桥幢,连续弯道长距离下坡的沙石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力,致车辆颠覆失控侧翻,造成乘员雷XX、尚XX二人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六位乘员不同程度分别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认定:李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