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5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住所地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X区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黄某乙和上诉人城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黄某甲在其承包的菜地进行劳作时,发现在菜地边缘种植的树木部分枝叶遮挡了菜地阳光,遂搭楼梯对其进行修理、砍伐。砍伐过程中,由于部分树枝离被告城区供电局1万伏高压供电电线过近,且因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2日均为阴雨天气,被砍伐的树枝与电线接触导致黄某甲因电击而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甲被邻居胡美菊、鄢桃等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爆裂性骨折、脱位并截瘫、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x.35元。黄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一年,医疗终结期内的医药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医疗终结期内全护,出院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其护理费为x元(50元/天×20年×365天/年)。经鉴定,黄某甲在术后1年6个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该手术费用经鉴定为7000元;后期治疗费为x元【50元/天×(365天-17天)]。综上,黄某甲因损伤所应支付的医药费为x.35元(x.35元+7000元+x元)、误某(黄某甲系城镇居民,2010年度湖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为x元)x元(x元×1年)、伙食补助费x元(3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x.60元(x.20元×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90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黄某甲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共计为x.95元。事故发生后,城区供电局为此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甲是否为触电致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查验:被砍树枝的树为杨树。树枝折断处离地高5.8米,该树干与高压电线垂直间隔2.6米……该树干与高压电线垂直间隔0.8米,被砍树枝连接在树上,其端部仍搭留在电线上。两树树枝均相互交叉连接,搭留在电线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现场鉴定查验,原告所砍伐树枝与被告城区供电局高压电线毗邻,且树枝之间交叉连接并搭留在电线上,原告全身虽无电击斑,但司法鉴定意见表明,电击斑为直接触击点的特有表现,间接导电不易出现明显电击斑,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坠地受伤系间接性触电所致。原告在砍伐树枝的过程中因被砍伐的树枝与距离太近的被告城区供电局所属的输电电线接触产生了电流导致原告因触电而坠地受伤。原告因此次损伤而产生了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5元。被告城区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故城区供电局应对黄某甲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高压电线下从事砍伐树枝活动时违反了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据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额度酌定为30%,即原告的损失共计x.95元,被告应承担x.77元(x.9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因触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x.77元(已付x元已抵减);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鉴定费7680元,共计x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负担。
黄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城区供电局管理的高压电线属裸露线,与事故发生地树枝互相缠绕,因该局既未履行砍伐树枝的义务,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黄某甲在自己承包的菜地砍伐树枝,属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从而减轻被上诉人城区供电局的赔偿责任不当。
城区供电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与上诉人城区供电局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城区供电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损失费用计算明显有误,原审按50元/天计算终身护理费明显过高;按x元/年计算误某有误;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湖南三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事故发生地电线杆架空线路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地电线杆架空线路导线为裸露线,且线路导线与最近的树枝上树叶距离为0.1m,实测时导线与树叶间的距离小于《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黄某甲的损伤与城区供电局有无因果关系,黄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对城区供电局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允许;3、原审法院对黄某甲的护理费、误某、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黄某甲的损伤应认定与城区供电局有因果关系,但黄某甲自身对损伤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其理由是:城区供电局架设在事故发生地上方的电线为裸露线,且事后经湖南三元司法鉴定中心和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架空线路导线与黄某甲砍伐树木的树叶间的距离为0.1米,距离小于《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被砍伐树枝连接在树上,其端部仍搭留在电线上,两树树枝间均相互交叉连接,搭留在电线上,如电线存在漏电,即可导致间接性触电,亦可导致导电致使人体从树上坠落致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某甲的损伤系间接性触电所致的依据充分,上诉人城区供电局认为黄某甲的损伤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甲在自己承包的菜地砍伐树枝,属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熟知树木上方有高压电线存在的情况下砍伐树枝,属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认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2、湖南三元司法鉴定中心和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有关安全规范标准和事故原因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城区供电局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3、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黄某甲的护理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城区供电局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赔偿项目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城区供电局和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负担3780元,黄某甲负担1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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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