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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乙、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31年9月5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系原告刘某某女婿),生于1952年2月18日,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女婿),生于1963年2月28日,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1953年9月21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54年7月12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乙、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向某某和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谭某乙、周某某在其既不出资投劳又不让当地26户村X组级公路上销售魔芋时被阻止,遂进行谩骂并用石块乱打一通,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当地村民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4日。原告刘某某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乙、周某某赔偿医疗费7027.51元、交通费33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320元、伤员及护理人员伙食费2653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损失费145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x.51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谭某乙当庭质证:

1、医疗费发票2张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6627.51元。

2、原告刘某某的法医鉴定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被二被告谭某乙、周某某致伤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用400元。

3、原告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4、交通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包车费120元、出院支付包车费120元、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92元。

5、支付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支付护理费1700元。

6、护理人员住宿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2320元。

7、原告刘某某及护理人员伙食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支付伙食费2653元。

8、请人帮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支付帮工人员工资1450元。

经质证,被告谭某乙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属实,应有处方笺才能认可。对证据2、3、4、5、6、7、8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谭某乙当庭质证:

1、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谭某乙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被告周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各1份。主要内容:2009年11月15日17日许,被告谭某乙、周某某夫妇至距纱帽山五组谭某太家门口约一百米处的公路上卖魔芋,其本组参与修建该条公路的农户以被告谭某乙这一户没有参与修路为由,邓正初与刘某某把被告谭某乙已装上车的魔芋从车上掀到公路上,被告谭某乙见状用打杵子打伤原告刘某某的腰部,被告周某某随后用石头打伤原告刘某某的头部。

2、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被告谭某乙、周某某,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牟兴高、谭某、邓正初、谭某迷、邓仕明、谭某刚、向某柱、谭某庭等14人的询问笔录14份。主要内容:原告刘某某等人阻止被告谭某乙、周某某卖魔芋,并将被告谭某乙已装上车的魔芋从车上掀到公路上,被告谭某乙用打杵子打伤原告刘某某的腰部,被告周某某随后用石头打伤原告刘某某的头部。

3、被告谭某乙、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谭某乙、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认为属实。被告谭某乙对上述证据1、3认为属实,证据2打架经过属实,但遗漏了有些具体细节。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刘某某等26户村民修建的公路占用了被告谭某乙的山林,且该条公路政府拨款7万多元。同时,原告刘某某等人修建该条公路时也使用了被告谭某乙等人修建的另一条公路,所以被告谭某乙对该条公路也应可以使用。被告谭某乙卖魔芋时,原告刘某某召集他人进行阻止,被告谭某乙向某告刘某某求情,原告刘某某却进行辱骂,并上车将被告谭某乙装上车的魔芋全部掀下地。此时,被告谭某乙便用打杵子朝原告刘某某腰部打去,被告周某某挣脱原告刘某某召集人的围困,在公路水沟里捡起一石头向某群打去,便打中原告刘某某的头部。原告刘某某的伤为轻微伤,不需要花那么多医疗费。被告谭某乙、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谭某乙、周某某魔芋损失774元。

被告谭某乙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属医疗机构和鉴定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其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急需住院治疗,包车符合情理,虽被告谭某乙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不需包车的证据,故其支付的住院包车费120元属合理开支,应予采信;原告刘某某伤愈后回家不需包车,其支付的包车费属扩大损失,结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谭某乙在庭审中陈述的正常搭车车费1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出院时支付的车费以11元为宜;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人交通费,属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院时属包车,护理人员应随同,不必另行支付交通费,根据必要性,只能认可出院时的交通费,按正常车费价格,认定11元为宜,超过该数额的属扩大开支,不属赔偿范围。证据5,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和住院的天数,护理费标准为每天29.99元,护理费应为869.71元。证据6、7,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和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应为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即580元。证据8,根据法律规定,伤者合理误工费属赔偿范围,请人帮工工资不属赔偿范围。同时已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国家退休干部,有固定收入,在住院期间,并没有停发工资,其收入没有遭受损失,故不存在误工损失费。综上,被告谭某乙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的成立,故原告刘某某合法合理支付的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

本院收集的证据1、3,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谭某乙均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刘某某认为属实,被告谭某乙虽提出具体细节不实,但认可打伤原告刘某某的事实,结合相互间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7日许,被告谭某乙、周某某在原告刘某某等26户村民自建的公路上出售魔芋时,原告刘某某等村民以被告谭某乙一农户没有参与修路为由,阻止被告谭某乙、周某某出售魔芋,刘某某与他人将被告谭某乙已装在车上的魔芋掀到公路上。此时,被告谭某乙用打杵子打伤原告刘某某的腰部,被告周某某随后用石头打伤原告刘某某的头部。原告刘某某于受伤当天包车到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刘某某之伤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巴东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谭某乙拘留5日、被告周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乙、周某某赔偿医疗费7027.51元、交通费33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320元、伤员及护理人员伙食费2653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损失费145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x.51元。

另查明,200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工资收入为全年x元(每日29.99元)。对原告刘某某因伤造成的有关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627.5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和出院交通费131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每天20元×29天)、护理费869.71元(每天29.99元×29天),以上共计8619.22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乙、周某某共同将原告刘某某致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某乙、周某某属共同侵犯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挑起事端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被告谭某乙、周某某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伤害的程度分析,应以被告谭某乙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谭某乙、周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与本院查明的损失数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查明的损失数额为准;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结合其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乙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乙要求原告刘某某赔偿魔芋损失774元,因涉及案外人,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已依法告知被告谭某乙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6627.5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和出院交通费131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869.71元,以上共计8619.22元。由被告谭某乙赔偿30%即2585.77元,被告周某某赔偿40%即3447.68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即1723.84元。前述被告谭某乙、周某某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元、被告谭某乙负担4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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