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乡X村第十二村X组。
代表人范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64岁。一般代理。
原告宜阳县X乡X村第十二村X组诉被告彭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X乡X村第十二村X组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现廷、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四岭村东、安虎线公路南东地有集体土地2.6亩,该地西至陈某卿、陈某某等人宅基,东至本村X组关怀治、王国建的责任田,南至本村X组麦场,北至彭某钦宅基地。2001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因发生纠纷,该土地没有分给群众承包,同年冬,被告私自将该土地强占、耕种,后经村委多次协调解决,被告拒绝交还土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交还侵占原告的土地2.6亩,按每亩每年360斤粮食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2.村民王×宾、王×环、张××证明一份;3.四岭村X村民组群众白××、黄××证言材料各一份;4.分地小组成员黄××、白××、邢××、范××及组长范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这2.6亩地是被告开垦的荒地。2001年村X组分地时,时任村X组长也同意让被告耕种,在被告耕种的这几年里,从没人提出要收回该地,现任组长范某某任组长后,为了自己方宅基地占用此地,才通过村委会调解要被告交地,但原告连一点开垦费都不想给,因此被告没有同意,况且被告家人多地少,这也是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的责任田,所以原告的请求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X村民,2001年冬,原告村X组根据国家政策,施行土地延包,在分到现在被告耕种的约2.6亩的土地时,因部分村民闹意见,该土地未能及时调整。不久,被告私自将该地耕种,强行占有。之后,原告多次通过村委调解让被告返还该地,但因被告提出要开垦费用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被告耕种至今。庭审中被告称:该地是时任村X组长邢念柱同意让其耕种的,现在邢念柱已去世,自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耕种该地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现在耕种的约2.6亩土地确属原告集体所有的耕地。被告未经合法途径私自耕种,强行占用,在原告要求返还时仍不及时交还,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给予证明,本院对此无法确认。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根据当地每亩耕地每年承包金一至二百元的实际情况、被告所占土地面积及耕种年限,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为宜。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返还所耕种原告土地2.6亩;
二、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原告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超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