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29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爱喝酒、耍酒疯。我们经常因此生气,但被告也从不改正自己的错误。2009年8月13日,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述情形对我打击很大。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错,我不同意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被告喝酒及生活问题争执不断,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2009年,被告刘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刑三年零六个月,现被羁押在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原告郑某某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于2010年1月29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郑某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且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