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东风牌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户县X路由东向西超速行至该路与秦渡镇X村路口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至此处左转弯的高俊峰碰撞,致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超速行至北庞村X路口时,将骑自行车沿该路同向行至此处左转弯的高××碰撞,致高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3月4日,冯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报案登记;2、高××证言;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冯某供述;7、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慧利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英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