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投案自首,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常在一起吸毒,后因两人无钱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肖某乙建议去被告人陈某甲自家盗取黄某菜换取毒资。被告人肖某乙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先从自家将黄某菜偷出,再由被告人肖某乙负责接应和销售。自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先后作案四起,共盗取黄某菜原菜约145公斤(价值2,900元),出售后得赃款2300元。
2009年7月份,被告人肖某乙与一个外号叫“三毛”(主体不清)的人从黄某铺镇X村碑经过,发现一辆四轮车(系被害人肖某丁所有)停放在路边。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三毛”(主体不清)盗取四轮车上两只电瓶(价值962元),分别卖给一个外号叫“艳妹仉”的人和李某辛,得赃款3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陈某甲经常在一起共同吸食毒品,2009年8月份,为筹集毒资,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提议和策划下,由被告人陈某甲从其自家盗取黄某菜原菜,他在外接应和负责销售,二人先后四次从被告人陈某甲家盗取黄某菜原菜145公斤,销售后得赃款2300元,全部用于吸毒;2009年7月份,他与一个外号叫“三毛”的人在黄某铺镇X村碑边盗取一辆四轮车上的两只电瓶,得赃款330元。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肖某乙经常在一起共同吸食毒品,2009年8月份,为筹集毒资,在他的提议和策划下,由他从其自家盗取黄某菜原菜,被告人肖某乙在外接应和负责销售,二人先后四次从他家盗取黄某菜原菜145公斤,销售后得赃款2300元,全部用于吸毒;他曾听被告人肖某乙说,被告人肖某乙和他人曾盗取一辆四轮车上的两只电瓶。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2009年8月份,他收在家中的黄某菜原菜先后四次被盗,每次被盗黄某菜原菜的重量约35公斤,价值2,000余元;他知道是他吸毒的儿子陈某甲所偷,他不想追究陈某甲的责任。
4、被害人肖某丁的陈某:2009年7月份,他停放在自家屋前的农用四轮车上的两只电瓶(购买价400元/只,于2009年3月购买)被盗。
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一年轻人于2009年8月份曾三次送黄某菜原菜(用蛇皮袋装)来她家,每次约35公斤,她均以市价(17元/公斤)收购。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9月5日收购了被告人肖某乙送到他家的黄某菜原菜(用蛇皮袋装)36.5公斤,以16元/公斤收购的。
7、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乙于2009年9月5日向其夫王某某出售了黄某菜原菜(用蛇皮袋装)36.5公斤,以16元/公斤收购的。
8、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8月份曾听陈某丙说及其家中的黄某菜原菜被偷了四次,陈某丙怀疑其吸毒的儿子在偷黄某菜原菜卖。
9、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一陌生男子卖了一个电瓶给他,他付了150元;那陌生男子和肖某乙又送来一个电瓶,他生了疑心,没有收购,后听说被“艳妹仉”以180元收购。
10、证人肖某壬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肖某曾于2009年3月在她店中以800元购买了一对电瓶。
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盗窃黄某菜原菜的现场情况。
12、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黄某铺市管所“证明”,证明被害人肖某丁被盗电瓶价值962元(481元/只)及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黄某铺、管家嘴两地的黄某菜原菜市场交易价为20元/公斤。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乙于2009年10月18日主动向祁东县公安局黄某铺派出所报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2月4日在衡阳市戒毒所戒毒时被逮捕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肖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自家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肖某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