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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于2010年6月、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本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如果离婚,自愿放弃嫁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订婚、结婚的彩礼、打发原告亲戚的钱和赔偿因结婚办理酒席的费用,共计x元。原告的嫁妆原告可以拿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于2009年11月25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6月、2011年3月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本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冰箱1个、29英寸彩电1台、DVD1台、棉絮6张、落地扇1个、竹垫1床、洗衣机1台及床上用品,嫁妆当时价值约9700元。在订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共计x元并打发原告亲友若干礼金。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本院驳回,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时间已满2年,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结婚时有嫁妆冰箱1个、29英寸彩电1台、DVD1台、棉絮6张、落地扇1个、竹垫1床、洗衣机1台及床上用品,嫁妆当时价值约9700元,应当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遵其意愿。被告因订婚、结婚支付原告彩礼x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导致被告的生活困难,被告打发给原告亲友的礼金属于赠予行为,被告为结婚办理婚宴的花费属于当地风俗习惯,其开支按习俗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嫁妆可以弥补被告相关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的嫁妆冰箱1个、29英寸彩电1台、DVD1台、棉絮6张、落地扇1个、竹垫1床、洗衣机1台及床上用品归被告彭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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