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身份证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翁某(身份证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路XX号附XX号。
负责人吉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被告翁某,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翁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至綦江县九龙大道百利威路段时,与原告曾某相撞,致原告曾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翁某系渝x号车驾驶员,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是该车的承保单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营养费500元、护某4023.23元、残疾赔偿金x.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5元)、误工费9322.1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8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143.6元。
被告翁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渝x号车由娄小红转让给翁某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9时00分,被告翁某驾驶渝x号小客车行至綦江县X街X路段时,将原告曾某撞伤。该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翁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无事故责任。曾某受伤后到綦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某骨平台骨折;2、左某、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某关节腔积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曾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4月;2、建议继续扶拐,避免患肢负重;3、积极行患肢膝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CR片(出院后1月、2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弃拐行走锻炼的具体时间;5、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6、门诊随访。曾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翁某支付8731.6元,原告自己支付118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6月8日、6月23日、8月21日、8月29日在綦江县人民医院、綦江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为425.6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损失鉴定费700元。渝x号车系被告翁某所有,该车向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曾某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有曾某(原告之子,生于20XX年XX月XX日)、刘某某(原告母亲,生于19XX年XX月XX日)。曾某、刘某某的扶养人均为2人。诉讼中,原告曾某提供了其系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旅馆、家用电器维修、零售卷烟、雪茄烟)、其妻子张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十字绣),以此证明其误工费、护某应当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按行业标准(私营单位)计算,护某按50元/天计算。
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致原告曾某在事故中受伤,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小车在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某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医疗费请求143.6元是否应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辨认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为了减少诉累,该增加的医疗费请求143.6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3.6元有医疗发票、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住院41天×32元/天);营养费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除了正常生活营养外另需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5元,未超出依法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系从事旅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私营单位行业标准计算的意见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出院医嘱和鉴定时间,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4天。误工费具体为4130.33元(误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4天×上年度住宿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x元÷365天);对于护某,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收入证据,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但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同意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某具体为2050元(住院41天×50元/天);对于交通费,原告及陪护某员因原告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8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评定为10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4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前述损失共计x.4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3元;
三、被告翁某赔偿原告曾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翁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