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X区人,务农,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系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1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与朋友在重庆市X镇xx酸汤鱼餐馆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长安轿车(渝x)前往某某KTV玩耍。当车行至某某咖啡店附近时被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查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廖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
另查明,廖某于2012年1月1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因无证驾驶被罚款200元并处行政拘留10日。
再查明,廖某于2012年1月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重庆市X区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福良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