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9日17时许在本市X路桂江桥头附近,趁被害人徐某某正在卖东西之机,盗走徐某某放在一辆货车驾驶室上钱包内的49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4900元提收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陈某、接受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现场图、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