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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09年4月的一天,在梧州市X区X路口以300元的价钱向一男子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原车牌号为桂x,价值2624元)。经公安机关核查,该车为朱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停放在梧州市红会医院门口被盗的车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摩托车失主朱某某家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完某、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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