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X镇X村,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京x号银白色“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X村口附近时,与前方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后被神木县X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7.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陈述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证人王某、孙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较好,故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丽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