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00376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神木县人,小学文化,现住(略),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陕x号“现代”牌越野车,沿神木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庄户人家”饭馆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陕x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呼气检测酒精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