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父亲,监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营销服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宋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做出(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茂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22日20时许,李某在未征得车主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宋某的豫x尼桑商务车开走,由淅川县县城前往淅川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金河大桥西头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兰坠入桥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醉酒,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交通流量大的窄桥路段没有超车条件时超车,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兰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亲给原告现金2万元用于丧葬。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做出(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豫x尼桑小轿车予以扣押。
被告宋某系豫x尼桑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的承保险别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另查明,李某兰生于1961年1月11日,王某生于1986年8月12日,两人均为城镇市民。
原审认为,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运输工具,车主对机动车具有支配权,对机动车具有严格管理的义务。被告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征得宋某的同意,在醉酒后将宋某放在桌子上的车钥匙拿走,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交通流量大的窄桥路段没有超车条件时超车,造成王某、李某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宋某未妥善保管好车钥匙,应按10%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应按90%承担赔偿责任。豫x尼桑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应当在险种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二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0年×x.05元×2人=x元。王某乙扶养费按:7826.72×3年÷2=x.08元,电动车、手机损失费按2000元计算为宜。救护车使用费、打捞费按2000元计算。因李某已受到刑事追究,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08元。宋某赔偿x.21元,李某赔偿x.87元。赔偿数额x.08元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即x元直接对二原告予以赔偿。李某实际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x.87元-(x-x.21)=x.08元,宋某赔偿x.21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该责任由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责任限额范围内x元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部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损失x元,李某赔偿x.08元。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9200元,二原告负担200元,宋某负担1000元,李某负担8000元。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宋某不知李某开车为由判决宋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实属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两个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依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是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也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救护车费、打捞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应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的判决。
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辩称:关于宋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与我方无关,故不做答辩。
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辩称:我对上诉没意见,不做答辩。
根据诉辩几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宋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为宜。2、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几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李某兰母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李某肇事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经核算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故该赔偿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在保险金的支付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同时,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精神,新的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金限额标准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22日,故第三者强制险保险金限额应为x元人民币,虽然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此并无上诉意见,但对于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免除或瑕疵承担。其次,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金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相加为x元,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应在此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调整前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金限额判决本案不妥,应予纠正。对于保险金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李某、宋某分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酌定李某与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和10%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损失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李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x.9元;被上诉人宋某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9200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00元,宋某负担1000元,李某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