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独自一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芙蓉中心幼儿园旁边的皮具厂一楼梯间,乘无人之机,窃走了被害人卢新娣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南方牌480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盗后,被告人罗某甲将该车推到花都区X镇新民加油站对面一间修车档更换电门锁时被人赃并获。破案后已起回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卢新娣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罗某乙的证言及罗某乙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起赃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罗某甲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事主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罗某甲盗窃被害人卢新娣价值人民币2040元助力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罗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罗某甲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上诉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罗某甲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至2006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陈觉为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