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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辩护人李某某,长沙市X区。

被告人黄某。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黄某两人在广东打工相识,2010年8月两人合伙购买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欲谋盗窃作案。2010年8月15日两被告人携带购置的作案工具窜至邵阳市X村移动公司基站,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取基站的通信设备。由被告人肖某入室窃取,黄某在外望风,共窃取该基站16#铜线68米,16#铜鼻子30个,铜牌2块,销赃后得赃款200多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基站设备评估价格为1222元。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肖某、黄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国电信高崇山基站,依然由肖某入室窃取,黄某在外望风的方式实施盗窃,两人共窃取该基站防阻燃铜芯线120米,铜鼻子16个,铜牌3块,销赃后得赃款200多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基站设备评估价格为6016元。

2010年9月4日,被告人肖某独自一人窜至渡头桥镇老塘附近联通公司基站,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取基站设备,削剥铜线胶皮准备去废品店销赃途中被巡逻的治安人员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被盗铜牌3块,铜线120米评估价格为1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黄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冯XX、陈XX、吴XX的证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肖某、黄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被指控的被盗窃数额巨大有异议。认为盗窃数额应是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被盗财物包括被盗过程中损坏的防盗门X扇,价值2920元,电源模块2个,价值6000元。计算为被盗总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本案盗窃数额较大,而不是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在被抓获时主动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肖某判处刑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肖某、黄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退交赃款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银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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