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刘某戊因犯抢某于1997年12月8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7日又因犯抢某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某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犯非法拘禁罪、抢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了(2011)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先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证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某。2010年5月31日晚上,彭某与张某癸、陈某壬、李某文相约去陈某壬家吸食“麻古”,次日凌某,彭某以李某文购买的毒品致其身体不适为由,与被告人刘某戊及刘某某、“锋乃崽”等人将李某文带到皇庭宾馆,采取殴打等方式逼李某文赔偿损失,李某文给了彭某等人5600元。二、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戊以刘某某结欠其朋友刘某庚的借款没还清为由,伙同段某某、刘某庚、段某辛等人到刘某某结的工地上阻工,先后3次将刘某某结带至耒阳城区宾馆内,暴力逼迫刘某某结写下欠45000元和20000元的欠条,刘某某结还给了1400元给刘某戊,分别限制刘某某结人身自由12小时、19小时、9小时。三、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戊驾驶广本小车被同向行驶的刘某某超车不服,一直在后追赶。后刘某某停车让道,刘某戊就从车内拿出砍刀冲到刘某某面前,将刘某某砍伤并砸烂刘某某的车的挡风玻璃和反光镜。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壬、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构成抢某、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戊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
上诉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认为,1、其不构成抢某,理由是其没有抢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某行为,也未分赃。原审认定抢某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文至刘某戊归案后才指认刘某戊参与抢某,而此前陈某壬不认识刘某戊,故该指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戊没有抢某的有罪供述。2、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某,其所起作用也较小,对比同案犯量刑过重,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
上诉人刘某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申请被害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抢某。2010年5月31日晚上,彭某(已判刑)与朋友张某癸、陈某壬等人相约到耒阳市X区陈某壬家吸食“麻古”(毒品),陈某壬打电话要李某文带500元钱的“麻古”过来玩,李某文如约到陈某壬家,但没有带“麻古”。然后,李某文又叫资威(在逃)送了500元钱的“麻古”,彭某吸食“麻古”后,以其全某无力为由,要李某文通知资威过来说清楚,但资威不肯过来,彭某即打电话要刘某某(已判刑)过来捉人,刘某某即驾车与被告人刘某戊及“锋乃崽”(基本情况不详)来到陈某壬家,并将李某文、张某癸、陈某壬一起带到耒阳城区皇庭宾馆X房间。在房间里,彭某、刘某某、“峰乃崽”与被告人刘某戊采取殴打,用牙刷刺眼睛,烧热匕首烫身体等手段,迫使李某文拿钱给彭某治病,李某文出于恐惧,将身上的5600元钱交给了彭某。2010年6月1日9时许,李某文借口去借钱而逃离宾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文的陈某壬,证实2010年6月1日凌某3时许,陈某壬打电话喊他到家里玩,当时在陈某壬家的还有彭某、张某癸等人,到陈某壬后,陈某壬他联系买“麻古”,他就打电话给资威要其送500元“麻古”过来,大家吸食后,彭某、张某癸、陈某壬说“麻古”有假,是他有意要害人,彭某就喊了三个小弟开车到金鹏小区,并将他带到皇庭宾馆一房间,在房间里,彭某及其小弟轮流对他进行殴打,其中刘某戊对他踢了几脚。打完后,彭某又让他站在卫生间里,其中一个用烧热的匕首烫他的手脚,还有一个用牙刷刺他的眼睛,并不断殴打他,彭某要他拿钱,他只好拿出5600元给了彭某。
2、辩认笔录,证实李某文、彭某、刘某某分别指认刘某戊参与了对李某文的抢某。
3、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他和张某癸一起到陈某壬家中,陈某壬打电话把李某文叫过来了,李某打电话叫人送“麻古”过来。他吸食“麻古”后全某无力,怀疑有假,就要找送“麻古”来的人,李某文没同意,他就打电话给刘某某要刘某某捉人,刘某某就开了车过来,当时车上还有刘某戊和“锋乃崽”。大家一起到了皇庭宾馆一个房间后,他就对李某文一顿乱打,还要李某清怎么害他的,刘某戊也在一旁打李某文,刘某某还在厕所打李某文,李某文从厕所出来后,丢了几千元钱在床上说给他看病。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某,彭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去金鹏小区捉人,他开着一台车带着刘某戊、“锋乃崽”到了金鹏小区,看到彭某、陈某壬、张某癸、李某文上了车。他把大家带到皇庭宾馆606房,进房间后,彭某就说吃了“麻古”不舒服,问李某文为什么害他。然后彭某把李某到卫生间乱打,他也冲过去,用一把小刀烧红烫李某文的手背、脚等地方,刘某戊也打了李某文,后来李某文被打得求饶了,就拿了五千多元钱丢到床上给彭某。当时房间里就只有他和彭某、刘某戊动手打了李某文。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张某癸、彭某一起到他家来玩,要他喊人送“麻古”来,他就打电话给李某文要李某500元钱“麻古”来,李某文来了后打电话给一人送了500元钱货过来。然后四某一起吸食了,吸完后,张某癸和彭某说货不对,头痛,就叫李某文叫送货的人来,那人不肯来。后来彭某叫了三名男子到我家,叫大家一起上车,车开到了皇庭宾馆,彭某就和那三名男子对李某文进行殴打,张某癸就在一边看,后又将李某到卫生间打了一顿,彭某要我们凑钱给他治病,李某文就给了5000元钱给彭某看病。
6、上诉人刘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他在皇庭宾馆休息,后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要他再开间房,并说过来接他去找彭某,他同意了。刘某某开了小车接他一起到金鹏小区,彭某、“锋乃崽”、“包黑子”以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上了车,然后一起到皇庭宾馆X房间,看到“锋乃崽”在打“包黑子”,“包黑子”真实姓名就是李某文。
7、(2011)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被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
二、非法拘禁罪。
1、2009年底,耒阳市X村民刘某某结因承建该村小学教学楼,先后两次向刘某庚借了10600元钱作为周某资金。2010年3月份,刘某某结已还清刘某庚的借款。2010年5月,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刘某庚、段某辛及段某某(已判刑)等人以刘某某结未还清刘某庚的借款为由到教学楼工地阻工,并强行将刘某某结带到耒阳市中天宾馆,被告人刘某戊持玩具枪威胁刘某某结写下45000元的欠条,才让其离开。刘某某结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2小时。
2、2010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戊问刘某某结要钱,刘某某结说没有钱。刘某庚、段某某、段某辛等人即将刘某某结强行带至被告人刘某戊在耒阳市X区租住的房间里,并采取殴打、用打火机电子芯电击的手段,迫使刘某某结又写下20000元的欠条。次日9时许,才让刘某某结回家。刘某某结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9小时。
3、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戊与段某某、段某辛等人来到刘某某结家,强行将刘某某持到被告人刘某戊家,逼刘某某结拿钱,刘某某结说没有钱。被告人刘某戊指使段某某等人对刘某某结进行殴打,刘某某结出于无奈,连忙给多个朋友打电话求助,但借钱无果。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又将刘某某结挟持到耒阳市X区,继续逼刘某某结借钱。刘某某结只好从朋友刘某某手上借了1400元钱交给被告人刘某戊,才让其回家。刘某某结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9小时。
4、2010年6月间的一天早上,遥田镇X村民李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用手机发信息向段某某借钱,被告人刘某戊闻讯后,指使段某某、段某辛、李某将李某带至皇庭宾馆租住的房间里,并以李某曾经租了他朋友的车没有付车租费为由,逼李某拿钱。李某当场否认,称没有欠车租费。这时,段某某、段某辛、李某遂对李某进行殴打,并要挟李某给父亲打电话送1万元钱过来赎人。经电话多次交涉,李某的父亲黄某某凑了15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戊等人,才让李某回家。李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个多小时。
三、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戊驾驶一台广本牌小车携带妻子李某娣、朋友刘某庚从耒阳市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芭蕉村路段某,耒阳市经信局工作人员刘某某驾驶一台面包车超过被告人刘某戊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刘某戊一直在后面追,后因相对方驶来了一台煤车,刘某某将车停在路边让道。这时,被告人刘某戊驾车停在刘某某的车前,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冲到刘某某面前,以刘某某超车时水溅到自己车上为由,用砍刀砸烂刘某某的面包车挡风玻璃及反光镜,接着又用砍刀砍伤刘某某的左大腿、腰、腹等部位。在砸砍过程中,刘某庚亦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属轻伤。2011年7月7日,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同案人刘某庚与其哥哥刘某某阳代表被告人刘某戊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4800元(现已赔偿到位)。
上述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某戊在侦查阶段某认不讳,在一、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结、李某、刘某某的陈某壬,同案人段某某、段某辛、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庚、刘某某、刘某庚、卜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凌某、刘某庚、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戊伙同他人,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拿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某。上诉人刘某戊以替朋友索取债务和车租费为由,先后将刘某某结、李某挟持至城区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写欠条或交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刘某戊在驾车行驶途中,将同向行驶超车的刘某某砍成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抢某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戊均是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戊上诉认为,其不构成抢某,其没有抢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某行为,也未分赃,原审认定其抢某的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与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文带至皇庭宾馆后便对李某文进行暴力殴打,致李某文交出钱财,上述犯罪事实,同案犯彭某、刘某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文虽然在案前不认识上诉人刘某戊,但并不妨碍其在案发过程中记住刘某戊的外貌并辩认出来,而被害人李某文在侦查阶段某陈某壬与辩认笔录与同案犯彭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均能相印证,且有生效的判决文书予以确认,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即使没有上诉人刘某戊的有罪供述,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戊参与了对李某文的抢某行为。上诉人刘某戊在抢某过程中是否分赃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抢某。对于被害人李某文在二审开庭时所作的陈某壬,虽经本院多次通知,但由于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在庭审中的陈某壬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刘某戊的行为构成抢某,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戊又认为,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某,其所起作用也较小,对比同案犯量刑过重,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经查,上诉人虽然在抢某犯罪中系从犯,但其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审法院对其犯抢某的量刑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戊与同案人共同赔偿了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晓亮
审判员陈某壬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二年四某十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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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