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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2012年5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从他人处得到一支火药枪后用于打猎。经鉴定,该涉案火药枪能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宋某的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被告人宋某从宋某富(已故)处得到一支火药枪并一直藏匿于废弃的苕洞内,偶尔用于打猎。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枪支已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该火药枪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弹丸或其他物质,具备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周某丁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宋某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在案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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