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于1984年元月举行婚礼,由于当时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只听媒人之言就和被告结了婚。婚后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反而经常生气,被告邵某一不顺心就对我拳打脚踢,当时原告刘某唯一的女儿年龄小,不忍让孩子受苦,就忍气吞声的与被告邵某一起生活。现女儿已长大成了家,原告刘某无牵挂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大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邵某霞,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生活期间于1995年盖了上房四间、配房两间一过道。夫妻在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刘某于2007年12月与被告邵某分居,并在大屯乡X村X路边租房打零工维持生活,分居期间被告邵某也从未找过原告刘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虽已结婚二十余年,但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已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个人财产以及主张的共同财产,原告刘某同意暂时放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做出处理。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