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表人韩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驻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被告欠原告未提水泥款802吨,价值x元,原告多次到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提货,因没有水泥不能提货,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工厂困难拒不退款;另外1997年12月原告的豫D-x货车为被告运煤,欠运费x.51元。1999年4月1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被告所欠原汝州市汇丰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x.15元;三项共合计x.66元,请求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x.6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在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告出具的诉讼证据中,出现了叶县、变某某、梁某某、李某乙、仝某某等人名、单位名或者地名,涉及到的款项有水泥款、运煤费、代偿还款等,但唯独没有原告王某某的名字,也没有原告的手迹和印鉴。也没有把债权转移给王某某的证据。这就说明,原告王某某不是债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应当在2年的有效时间内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原告诉状载明,其主张的三笔债权,分别发生在1997年5月、1997年12月和1999年4月1日,到2009年6月26日王某某提起本次诉讼,时间已经分别过去了约12年又2个月、11年又6个月、10年又2个月。原告又提供不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我们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日,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与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供给汝州市第一水泥厂该矿原煤。合同期限从1996年8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一三煤矿在合同有效期内供给汝州市第一水泥厂价值x元的原煤。但第一水泥厂收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分文未付。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8月1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以(1998)登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限本案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偿还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原煤款x元,并按10%支付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没有申请执行。2002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未经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授权,以和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矿长梁某某共同租赁承包登封水泥厂的出资款和分红抵偿了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欠一三煤矿的x元货款和利息。2002年12月21日,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给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煤款及利息x元。现原告王某某持1997年9月21日购货单位为叶县的内部水泥调拨出库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偿还其代为清偿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的水泥款x元及利息。并称该x元水泥款是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给一三煤矿出具的x元正规发票中分成每份20吨的小票,但原告提供不出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给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出具的以水泥抵煤款的发票。
1997年11月4日,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由王某某担保在原汝州市汇丰城市信用社借款4.2万元,逾期后水泥厂无力偿还,王某某于1999年数次代替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偿还借款本息x.15元。
1997年原告王某某的豫D-x货车为汝州市第一水泥厂运硫铁渣等物,被告欠原告运费x.51元至今未付。
2002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日,由王某某租赁汝州市第一水泥厂。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留给王某某、赵某春部分租金,用于偿还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所欠的债务。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9年8月17日以(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所有的办公楼一栋、职工宿舍楼一栋、化验楼一栋、包装车间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包装车间的附属设施一套(含400型提升机、400型输送机等)予以查封(限额25万元),限制处分权。
上列事实,由登封市人民法院(1998)登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信用社的还款证明书、运输发票、王某某与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所签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登封市人民法院(1998)登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偿还登封市一三煤矿煤款x元,但王某某在未经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授权的情况下,主动以自己在登封市水泥厂的投资款和分红抵偿(1998)登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应偿还送表乡一三煤矿的债务。现原告持购货单位为叶县的内部水泥调拨出库单向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主张权利,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给付其代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归还原汝州市汇丰信用社借款x.15元。因2003年6月11日王某某和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签订的补充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留给乙方王某某、赵某春部分租金,用于偿还甲方所欠的债务,后原告通过不同方式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给付代其归还借款x.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偿还欠其运费款x.51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清偿代其偿还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水泥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代其归还原汝州市汇丰信用社借款及利息x.15元。
三、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某某运费款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50元,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