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住所地邵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玲,湖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东县矮子坑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彭某丙属邵东县矮子坑煤矿雇请的职工,自2005年至2008年10月间,从事井下掘井工作。2008年5月7日,彭某丙在邵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时发现患有尘肺病,2008年12月15日经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2008年12月16日,彭某丙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3月4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邵东县矮子坑煤矿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于2009年3月7日收到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否认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彭某丙提交的身份证明、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证人李某某、彭某丁、赵某戊的证言、邵东县矮子坑煤矿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于2009年4月8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丙所患的壹期煤工肺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10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邵东县矮子坑煤矿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邵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彭某丙的申请、提交的完整材料,履行了向邵东县矮子坑煤矿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彭某丙的职业病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彭某礼仁于2005年正月至2008年10月在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是错误的”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彭某丙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彭某丙受雇于邵东县矮子坑煤矿,长期从事井下工作,导致其患有壹期煤工尘肺职业病,有证人证言及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彭某丙的申请及上述事实、法定程序,对彭某丙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邵东县矮子坑煤矿在收到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能履行其协助义务、提交维护其权益的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之责,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彭某丙于2005年正月至2008年10月在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矮子坑煤矿承担。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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