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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略)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协信阿卡迪亚DX组团土石工程系金凤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2008年7月9日,金凤公司协信阿卡迪亚DX组团土石工程(以下简称土石工程项目部)与胡某某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向胡某某租赁钢管、扣件。该合同约定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13元,扣件的日租金为每套0.009元;钢管的赔偿价为每米20元,扣件的赔偿价为每套5.50元。并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承租方应当在每月1日至l5日内支付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该合同上加盖了金凤土石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经手人处有曾庆明的签字。嗣后,胡某某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质提供给金凤土石工程项目部使用至今,除退还部分租赁物质外,未向胡某某结付租金。2008年8月31日、l0月31日、ll月30日,曾庆明在胡某某出具的三张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8月31日,尚欠胡某某租金x.41元未付,尚欠钢管281米、扣件l767套未退还。

胡某某一审诉称:金凤公司于2008年7月9日与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胡某某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质,并对租金、赔偿标准等作了具体约定。金凤公司租赁上述物质使用至今,除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质外一直未支付租金,胡某某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决金凤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租金x.50元(从2008年7月9日起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后的租赁物质占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退还租赁物质止),要求金凤公司退还钢管281米、扣件l767套,若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5.5元)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凤公司一审答辩:金凤公司与胡某某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授权土石工程项目部与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请求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协信阿卡迪亚DX组团土石工程系金凤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金凤公司虽否认授权其项目部与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但胡某某依据租赁合同实际向该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金凤公司签订合同的经手人还与胡某某进行了租金结算,故应认定胡某某与金凤公司有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金凤公司租用胡某某的物质后应当及时结清租金,关于租金的结算及租赁物的赔偿本院参照胡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相关的约定进行计算。胡某某要求金凤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物占用损失、退还租赁物质或按价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租金金额按核算的金额确定,其余部分因胡某某计算错误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租金x.41元(已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后的租赁物占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退还租赁物止,其中钢管281米、扣件l767套);二、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某钢管281米、扣件l767套,逾期不退还的,由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赔偿费标准赔偿原告胡某某(钢管的赔偿价为每米20元,扣件的赔偿价为每套5.5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金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土石工程项目部印章仅用于技术资料,且该工程的重大事项必须使用公司印章确认,故以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对金凤公司没有约束力;2、曾庆明、何某劲均不是金凤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金凤公司签订、履行合同,金凤公司不应对该二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金凤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其法律顾问于2007年6月18日在重庆法律报刊登的《声明》1份,主要内容为:凡以金凤公司项目经营部进行经济活动的,必须同时持有该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书。凡未经该司书面授权或超越书面授权范围的行为,该司一律不予认可,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欲证明土石工程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金凤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胡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声明内容无效,不能达到金凤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胡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重庆市九龙坡区鼎裕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鼎裕租赁站)的经营者。鼎裕租赁站2008年7月9日与土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印章。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鼎裕租赁站与土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曾庆明作为土石工程项目部的经办人与鼎裕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其就合同的履行与鼎裕租赁站的结算行为,应当认定该行为系代理土石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土石工程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土石工程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金凤公司承担,金凤公司以单方发表的《声明》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涉及该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应以业主为当事人,胡某某作为鼎裕租赁站的业主有权对金凤公司主张债权。综上所述,金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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