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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均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先起诉一方即钟某某为原告,后起诉一方即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对于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并案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发生工伤,相应的伤残待遇已理赔,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被告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为了办与公司无关的其他事情,且未按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事故的。原告受伤期间公司一直要求原告提供病假单,但其始终未提供,故公司在2008年8月开除了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工伤待遇,交通事故对方也支付了原告误工费,现原告再次向单位主张属重复主张,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198.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打磨工。自2008年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4月2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工伤七级。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5198.4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的40%(含误工费3441.6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再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56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所需休息期为9个月。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且相关鉴定部门已确定其治疗休息期为9个月,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原告工资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对于交通事故肇事方已支付的误工费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5198.4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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