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阳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略)事务所(略)。
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城市X街桥北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
人,住海城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原告辽宁阳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不服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男,第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4日做出(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张某某是辽宁阳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6日18时30分左右,在装车过程中下车时,不慎掉下来摔伤。伤后被送到海城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粉碎开放性骨折,软组织碾挫剥离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于2009年1月6日18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张某某的陈述,2、程海龙证实,3、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4、张某某住院病志,均用以证明张某某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在车间内机床旁做下料工,而受伤是在车间外的车上跌下所致伤,受伤时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其损伤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因为他工作时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到车间外办私事时不小心从车上跌下来,其行为与本职工作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海劳社认定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说法不成立。(一)张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其工作时间,原告认同。(二)同班工人程海龙证实,张某某是受车间主任的指派与其他工人一起去装车,因此张某某当时劳动所在的位置就是其工作岗位。(三)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内并没有对张某某认定工伤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张某某工作时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到车间外办私事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张某某的陈述,程海龙证实,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是原告阳光公司的职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6日18时30分左右,在从事原告单位负责人安排装车过程中下车时,不慎掉下摔伤。伤后被送往海城市骨科医院治疗。
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向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某所受的损伤为工伤。原告阳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海政行复议决字第[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结论。阳光公司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海城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认定第三人张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伤属工伤,提供的事实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故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张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而是擅自脱离岗位,到车间外办私事自己不小心从车上跌下受伤的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4日对张某某作出的(2009)海劳社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映雪
审判员于海涛
人民陪审员张林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