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通讯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通讯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底被公安部门追捕到案,故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5月27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李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通讯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褚某曾担任原告仓库主管一职,伙同李某于2008年5月17日、6月7日、7月1日、7月17日和8月25日五次共侵吞原告黄某屑30多吨后低价对外销售。该黄某屑原告本用于回收后委托他人生产铜棒、再用于公司生产,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112,571.72元(以30吨计算)。现褚某、李某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褚某也已退赔520,000元,但原告的损失尚未完全弥补。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92,571.72元(1,112,571.72元-5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12月10日,以228,119.04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12月10日,以221,677.44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2月10日,以224,898.24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12月10日,以221,854.98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10日,以216,022.02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1日至两被告实际赔偿之日,以592,571.72元为本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本院委托对铜屑价值进行评估的事实,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791,960元(1,311,960元-520,000元)。
被告褚某辩称:其确实伙同李某侵吞原告铜屑并出卖获利,但具体数量应结合李某的陈述加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按照“回收再委托加工”来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损失应按照铜屑的市场价格确定。其侵吞的是铜屑而非资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刑事判决责令李某退赔的金额也应当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其确实伙同褚某侵吞原告铜屑并出卖获利,次数和日期同原告所述,但具体数量虽记不清,但应该在20多吨、30吨不到。其他意见同褚某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褚某、李某因职务侵占原告铜屑,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11月24日被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关刑罚。褚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赃款52万元已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还原告。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责令向原告退赔27万元。
在200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褚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褚某承认:其侵占黄某屑一共是5次,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17日、6月7日、7月1日、7月17日和8月25日。每次4桶,总共20桶,大桶约可装1.5吨、小桶约可装1吨,故20桶大约共计30多吨。庭审中,两名被告对该陈述均无异议,但李某认为褚某未将桶本身的重量考虑在内,如考虑桶本身重量,黄某屑的重量应当是20多吨、30吨不到。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铜棒购销合同两份、公证书一份、增值税发票28份,以证明存在将铜屑委托他人加工成铜棒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公布的被侵吞日铜、锌价格,换算而成的损失为1,112,571.72元。被告褚某、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铜屑委托他人加工”的事实,原告损失应以铜屑的市场价格为准。
基于此,经法院释明,原告申请对铜屑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3月8日,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称评估对象的价值为1,311,960元(其中2008年5月17日的6吨铜屑价值为269,400元、6月7日的6吨铜屑价值为260,400元、7月1日的6吨铜屑价值为264,480元、7月17日的6吨铜屑价值为262,560元、8月25日的6吨铜屑价值为255,120元)。评估公司同时委派评估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质询。
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不持异议,认为客观反映了铜屑的市场价值,也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向检察机关报告的损失金额接近。
被告褚某、李某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中铜屑的单价高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原告采购的铜棒单价,这种原料与成品“倒挂”的现象不符合常理;该报告中铜屑的单价也高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反映的成品铜的市场价格,同样不合常理。其一直主张应按照铜屑的市场价值确定原告损失,因此请求重新评估。
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解释称,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铜棒价格是原告公司与合作单位的长期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不一致也属合理。
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评估人员解释称,涉案铜屑由60%的铜和40%的锌构成,评估报告中铜屑的单价,是根据“中国废品网”所公布的评估基准日废品铜与废品锌的单价、结合铜和锌的构成比例折算而成。至于被告所质疑的废铜单价高于成品铜单价,据其个人理解,公证书中成品铜的单价是“中国有色金属网”中公布的价格,该价格是全国性的期货价格,而评估报告中的废品铜、锌单价是上海地区的现货价格。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住宿费发票金额200元、交通费发票(含保险费)86元,并认为还存在餐费90元,该费用是评估人员至军天湖监狱开庭的餐旅费,要求作为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两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应是评估公司开展业务的正常支出。
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铜棒购销合同、公证书、增值税发票、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褚某、李某共同犯罪侵吞原告铜屑,应共同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是否可就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评估人员餐旅费应否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铜屑的具体数量,褚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明确承认为“30多吨”,现原告就低主张30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所称还应扣除桶本身重量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30吨铜屑的损失金额,原告自述的按照“委托他人加工”模式计算损失的方法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已释明不再采纳。对于按照铜屑的市场价值确定原告的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而众华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方法合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质疑,有些评估人员已经作了说明,有些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两名被告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311,960元,褚某已退赔的52万元和责令李某退赔的27万元均应扣除,故本案中原告可获支持的损失金额应为521,9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一本就是因两名被告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还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评估人员餐旅费系因本案特殊情况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一并处理,但具体金额应以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通讯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损失521,960元;
二、驳回原告某通讯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8元、减半收取6,094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评估费10,000元、评估人员餐旅费286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某通讯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594元(已付),由被告褚某、李某负担1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聂文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