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华北工业学校,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长芦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华北工业学校、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1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系基于劳务关系而引起的纠纷。请求将该案移送被上诉人齐某或原审被告沧州市华北工业学校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鹤壁市X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某庆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