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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诉安×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室。

法定代表人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变更原告为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陈××等就上海市浦东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7,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应于2008年4月6日前支付原告佣金12,200元(以房屋实际成交价1,220,000元为计算依据),确认书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完成居间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佣金,且对原告多次催款通知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2,200元、滞纳金5,800元(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自2008年4月7日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因金额过高,故原告自愿降到5,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没有完成居间业务,最终房屋未过户给被告,故不同意支付佣金。另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中介公司应该在房屋过户、户口迁出后才能收取报酬,现房屋交易未完成,故原告无权收取佣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陈×、许×(出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由被告买受陈××、许×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为977,000元,协议书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为1,220,000元。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上许×的签名系陈××代签。当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6日之前支付原告佣金12,200元,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追索滞纳金,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1%计算。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同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以解决相关纠纷。败诉方承担另一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月7日,被告及陈××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支付了契税14,655元。4月15日,陈××以许×未成年人,而许×亲不同意在买卖合同上签名为由,收回买卖成命。因出卖方原因,房屋产权过户未成。

另查明,许×陈××系××之女。2007年12月13日,陈××与许××协议离婚,许×(当时已满16岁)随陈××共同生活,××房屋归陈××及许×所有并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佣金确认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契税缴款书、发票、陈××的信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房屋的产权为陈××及许×所有,因许×为未成年人,许×父母离婚时又明确约定许×系随母亲陈××共同生活,故陈××作为许×的法定代理人代许×签名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买卖合同上无许×父亲签名故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居间已成功,其依法有权收取居间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律师费的主张,符合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2,200元、滞纳金5,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被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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