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7日至18日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凌晨人们熟睡之际,携带自制塑料插片,先后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某某路X弄X号X室、某某路X弄X号X室、X号X室,采用插片溜锁的方法,潜入被害人闻某、方某、孙某乙人居所内,窃得笔记本电脑、手机及人民币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之后,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所得赃款大部分已被其花用。被告人李某为牟利,明知被告人王某出售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来路不正,仍然低价收购后转手牟利。200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日传唤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闻某、方某、孙某乙人的陈述;证人任某、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影印件等;相关监控录像;相关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交待态度较好,且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某某路X弄X号X室盗窃作案予以否认,辩称其从未在凌晨到过上述两地,其曾在公安机关对这两节盗窃事实的有罪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而致。但被告人王某对其他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没有异议,辩称其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属于自首。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至18日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凌晨人们熟睡之际,携带自制塑料插片,先后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某某路X弄X号X室、某某路X弄X号X室、X号X室,采用插片溜锁的方法,潜入被害人闻某、方某、孙某乙人居所内,窃得笔记本电脑、手机及人民币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之后,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所得赃款大部分已被其花用。被告人李某为牟利,明知被告人王某出售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来路不正,仍然低价收购后转手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闻某居所内,窃得东芝牌L4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80元)、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尔后将该电脑、手机等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
同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方某居所内,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
同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上海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从办公桌上窃取被害人沈敏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20元),并将该电脑藏匿于现场外楼道花盆处,因现场防盗报警器报警而逃逸。案发后,被害人找回该电脑。
同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陈智居所内,窃得多普达D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0元)及人民币600余元。尔后,被告人王某又进入某某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姚鸣敏居所内,窃得红色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0元)及人民币500余元。并将该两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李某。
同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孙某甲居所内,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
同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日传唤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闻某、方某、孙某乙人的陈述;证人任某、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影印件等;相关监控录像;相关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否认的两节指控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交代了其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某某路X弄X号X室盗窃作案的事实,并在作案现场作了指认。虽然之后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两节犯罪事实予以了否认,并辩称其有罪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才所致,被告人王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足迹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地查获的被告人王某所穿旅游鞋一双,其鞋印与2009年12月12日本市X路X弄X号X室上海某有限公司失窃现场所提取的鞋印特征一致,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就是上海某有限公司盗窃作案人。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否认在凌晨到过本市X路X弄X号,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该小区X年12月18日监控录像显示,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出现在该小区X号楼;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足迹鉴定书,证明某某路X弄X号X室盗窃现场所提取的鞋印与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某某路X弄X号X室作案时留有的鞋印一致,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盗窃作案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了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记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之前,经公安机关侦查已被确定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以及其被抓获后的认罪和翻供过程,被告人王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其属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向本院交纳了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千零二十二元,发还各被害人,不足之款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元抵作被告人李某罚金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孙某峰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