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实业总公司XX制品厂,住所地XX市X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青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实业总公司XX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被告未某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钢桥唐乐仲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玲担任记录。原告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实业总公司XX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3月,原告卖给被告纸品,价款为250000余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59575.25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该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575.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纸品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证据二、原告发货的凭证。证实原告发给被告十六笔纸品,共计204.025吨,价值(略).25元;
证据三、被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付款二十四笔,共计(略)元,现下欠货款159575.25元。
被告XX实业总公司XX制品厂未某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但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意见及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与被告XX实业总公司XX制品厂发生纸品买卖关系,于2011年3月双方签订了《纸品买卖合同》,并约定争议发生时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2011年3月份原告累计发给被告纸品16笔共204.025吨,价值(略).25元。被告累计付款24笔,共(略)元,尚欠原告159575.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方的部分纸品,诉讼中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被告现实欠14957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纸品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纸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原告将纸品发给被告后,被告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下欠原告159575.2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给付,只在诉讼期间付款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2011年3月签订的《纸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实业总公司XX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9575.25元。
如果未某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862元,由被告XX实业总公司XX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何钢桥
人民陪审员唐乐仲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钟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