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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何少×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曾用名何×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少×,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路××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少×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何少×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何少×密谋盗窃后,在贵港市X区寻找作案目标。19时许,两被告人窜到贵港市X区北门市场附近时,发现某××正在一个卖影碟摊点挑选影碟,左手腕挂着一个手包,遂由被告人何少×与钟××搭话,分散钟××注意,被告人何××趁机拉开手包拉链将钟××放在包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的黑色诺基亚牌6120C型直板手机盗走。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不远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身上缴获上述被盗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钟××。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何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钟××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何××、何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何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何少×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何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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