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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

法定代表人俞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xx(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8日、9月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黄某乙,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1年11月11日,原告以B有限公司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事后,双方为工程款产生分歧涉讼。经法院审理对其余工程款作了结算,但事涉该工程中土方开挖与回填工程款x元未结算,故要求被告给付土方开挖与回填工程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前一个诉讼终审判决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但原告本次起诉时间是2008年5月2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该项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1日,原告以B有限公司经营部名义(乙方)与被告第四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茭泾-彭越浦E-9.1标河道整治工程分包给乙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本工程为免税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工程。该工程建设方上海市C有限公司曾委托上海D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审价单位出具了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原审价书)。因余款未结清,致成讼。

在(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审理时,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委托上海E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款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1、钻孔灌注桩钢筋差量金额x元;2.1、钻孔灌注桩钢筋差量结算造价x元;2.2、减少超领甲供水泥数量扣款x元;3、业务联系(签证)单No21回填土方工程金额x元;4、原审价书中包含工程税金金额为x元;5、将原审价书中50万元“土方开挖与回填”费用折算原告施工所占比例为45.12%,计x元。原、被告均同意系争工程由双方进行结算,B有限公司经营部亦无异议。原、被告确认,原告产值为x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x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垫付款x元,无争议的应扣费用为x.92元,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x.70元,以上合计x.38元。双方对于原告向李仲英支付的10万元资料费的性质、50万元土方平衡费是否应当结算存有争议,原告表示对此保留诉权,另行处理。

2006年1月27日,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38元,未包括土方开挖与回填的工程款x元。同年4月6日,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4月25日,该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按生效判决给付了原告x.38元的工程款,地址在上海市水利管理处财务室。2007年10月,原告顾某委托案外人胡建新向被告催讨土方开挖与回填费用x元,具体接待是上海市水利管理处。嗣后,原告多次到上海市水利管理处催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审价补充报告》、(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水利管理处证明、李甲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顾某所诉要求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给付土方开挖与回填工程款的请求,在(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已经审价确定了具体数额,因原告保留该项工程款的诉权,本院未作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的相关部门进行催讨工程款的证明,该证明系上海市水利管理处就原告顾某对工程款一直催讨的事实进行了佐证。虽然原告没有直接到被告现在的经营地进行催讨,但原告向原来与被告有股份关系且一直在市区办公协调处理工程款的部门负责人进行催讨,应属未放弃实体权利的追索,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其次,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李仲英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土方开挖与回填费x元的事实。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原告顾某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该项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土方开挖与回填工程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90元,减半收取为1857.95元,由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顾某已预缴,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顾某185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龚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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