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村××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苏××接到林××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路西汕塘边,被告人苏××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林××出售了净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林依志交给被告人苏××人民币100元,要求再要1小包毒品海洛因。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过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