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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上海XX锅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X宅X号。

委托代理人程X(原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曹家宅X号。

被告上海XX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上海XX锅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和被告上海XX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于197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被告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补缴1992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1970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要求被告归还1998年4月至2001年的集资款提成x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程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XX锅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05年5月以前的社会保险,2005年5月后原告因征地,已由相关单位为原告缴纳360个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被告同意为原告补足小城镇保险中的失业保险等的差额部分;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今的病假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资款提成和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上海XX锅炉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及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

二、个人帐户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于1996年起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农村保险;

三、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

四、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07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情况;

五、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出勤情况;

六、催要病假单的挂号信,证明原告休病假但未提供病假证明;

七、收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后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的情况;

八、收条,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484元后,确认双方已经结清历年所有工资性收入。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证据三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表示其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关钱款后签名时,被告在收条上的字体是用笔书写而成,而非现在提供的打印件,且原告在签名时无“本人一次性收到上述费用后,与公司历年所有工资收入部分结清无异议”的字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由相关部门加盖印章,原告虽虽未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虽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XX锅炉有限公司(原称川沙县X路公社XX锅炉厂,后更名为上海市川沙县XX锅炉厂、上海XX锅炉厂,2001年6月更名为上海XX锅炉有限公司)于1978年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原告在该厂成立时即进入企业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锅炉车间从事冷作工作;每月工资为1043元;在合同的第五条“保险与福利”条款中约定,本市农民:被告为其缴纳企业承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按规定企业所承担的农村合作医疗;本市X村居民,被告为其缴纳农村社会养老金的企业部分,当本人要求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时被告为其缴纳合作医疗企业承担的费用…已参加社保的员工,公司不再为其提供重复的社会保险等相关内容。2008年8月25日原告因病休息在家。2008年12月24日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1487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2、补缴1992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1970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4、归还1998年4月至2001年集资款的提成x元;5、支付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4月13日病假工资差额x元;6、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在发放原告病假工资差额2484元后,与公司历年所有工资收入部分结清无异议。11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中的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711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收取5000元集资款,该款项已经归还原告。被告于1992年起为原告缴纳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至2005年。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其病假工资,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4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遭被告否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班工资为工资总额中的一部分;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本人一次性收到上述费用后,与公司历年所有工资收入部分结清无异议”,在原告确认所有工资收入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70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况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于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及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98年4月至2001年的集资款提成和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2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原告系农村务工人员,被告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保险,并无不当;2005年5月后原告因征地原因由相关单位为其缴纳360个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则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部分,现被告亦同意为原告补足该部分差额,本院予以确认;经社会保险机构核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237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4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程XX补缴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中的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237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力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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