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
代某人吴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某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司某乙、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司某甲,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表人吴彬及委托代某人杨维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司某乙驾驶x号农用运输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豫N-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肇事车车主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县分公司。案件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抚慰金、交通费、车(物)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称:本案肇事车辆x号农用运输车,是被告王某某购买,于2006年12月29日因经营需要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下,2008年2月26日王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张保良和张森,后张保良和张森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司某乙,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都已交付。x号农用运输车是被告司某乙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是登记车主,既不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的x号农用运输车于2003年8月1日购买,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营,2008年2月26日转让给张保良、张森,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现实际车主司某乙应承担本案赔偿的数额。2、原车主王某某及被挂靠单位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证明该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代某某受伤后经过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4、医疗单据一组,证明原告代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68元;5、司某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代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原告法医鉴定花费的数额;6、车辆损失鉴定费,证明原告代某某车辆损失为7012元;7、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代某某医疗期间交通费用为1000元;8、案发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9、被告司某乙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适格;10、被告车辆所有权转让证明,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适格。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运输车辆经营合同;2、王某某与张保良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豫N-x号汽车2006年12月29日由被告王某某挂靠在虞城分公司某下经营,2008年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张保良、张森,没有过户手续;3、司某乙与张森的协议书;4、张森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10月25日事故车辆豫N-x号汽车由张保良、张森卖给了被告司某乙,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告司某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某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王某某同意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县分公司某证意见,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代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代某某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该知道他们之间的转让协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司某乙驾驶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豫N-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次要责任。代某某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68元、交通费1000元;代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10月14日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车损7012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x号农用运输车,是被告王某某购买,于2006年12月29日因经营需要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下,2008年2月26日王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张保良和张森,张保良和张森仍将该车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下经营,经营期限1年,在经营期限内于2008年10月25日张保良、张森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司某乙,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司某乙与原告代某某分别驾车肇事,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司某乙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司某乙在购买x号农用运输车时该车仍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下经营,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其依法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将车辆转让,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司某乙、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3134.47元(9534元/年÷365天×120)、护理费600.77元(9534元/年÷365天x%、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车损7012元、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92元。被告司某乙承担x.54元(x.92元×70%),下余x.38元(x.92元×30%)原告代某某自负,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被告司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乙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00元,原告代某某负担80元,被告司某乙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