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
代表人林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代表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林某村委会与林某十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村X村委会研究,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用老窑场空地12.25亩兑换十组荒用土地6.88亩。村委会负责在2001年10月1日前还耕供十组耕种,如不按期还耕者,按每亩300元标准给予补助顶抵公粮。十组三天内负责清理6.88亩土地的附属物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在6.88亩土地上规划给三位村民宅基地,12.25亩空地未还耕,十组未耕种。2008年10月上述12.25亩空地被征用,每亩补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有关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兑换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因林某村委会已在6.88亩土地上规划了宅基地,返还不能,而林某村委会在签订协议前未提交村民会议讨论,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林某十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1、因6.88亩土地使用权已返还不能,按征用标准x元/亩赔偿价款为宜,即x元。2、收益损失:因协议签订后,林某十组已将6.88亩土地使用权交给林某村委会支配,而林某村委会未将12.25亩空地复耕给林某十组使用,自2001年10月(双方约定的复耕时间)至2008年10月共7年,林某十组未收益,损失应按每亩300元标准计算,应为x元(300×12.25×7).上述1—2项计x元,被告林某村委会未给付原告林某十组,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与被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村委会已在6.88亩土地上规划了宅基地,返还不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损失,明显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召陵区X村X村民组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有关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由于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已在该6.88亩土地上规划了宅基地,返还不能,故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召陵区X村X村民组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