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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仇某乙等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周军俊,上海市嘉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仇某乙

被告仇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上海创远(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仇某乙、仇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本市X路X-X号一层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快餐经营,租期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算),前两年月租金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年月租金为x元。合同约定,原告须向两被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保证金x元,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证照,合同解除后,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当时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保证金,但由于两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难以如期办理相关证照,以致延误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明知上述情况,仍进行了擅自断电迫使原告方停业等严重违约行为,该行为已符合解除条件。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要求其限期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至今未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x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x元。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仇某乙、被告仇某乙确认双方就上海市X路X号X层房屋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13日解除;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5元(原告已预缴),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47.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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