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芦潮港镇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9月始至2010年5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9.93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79.149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22.50元,偿付从2008年9月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累计计算的违约金498.60元及诉讼材料复印费1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测算表等证据。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并举证。
鉴于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按约履行了服务事项,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复印费用,因不属于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22.5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9月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累计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498.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负担,此款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