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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某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宇、何某某,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某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何某某,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付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6日,原告由被告徐伟(系被告亚美劳务公司分包人)安排在中亨第十六项目部工地(二七区X组干活,5月13日原告在干活时被钢筋压断右手中指,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右手中指开放性外伤1.创伤性单指截断(中指末节)2.远节指间关节骨折3.指神经血管损伤4.肌腱损伤。”而被告亚美劳务公司在支付原告一期手术费后,不再理睬原告。为维护某法权益,故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略).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以及原告为本诉某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某请求,将原诉某请求赔偿额x.93元减少为x.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一份;3、于某某、于某良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4、住院证明一份;5、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亚美劳务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是在被告用工时受伤,属于某伤。对工伤案件应按工伤程序主张权利,原告未依工伤程序主张权利,而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不当,违反相关程序。2、原告第一项诉某过高。3、原告第二项诉某无法律依据。

被告亚美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6日,原告于某某经人介绍受雇于某告亚美劳务公司,原告被安排到位于某七区王胡砦的工地干活。2011年5月13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右手中指受伤。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性外伤1.创伤性单指截断(中指末节)2.远节指间关节骨折3.指神经血管损伤4.肌腱损伤。2011年5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1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3000元,以后再无纠纷,原告不再做其它要求。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现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按此协议履行,故起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于某某作为被告亚美劳务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亚美劳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要求的误工费x.1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5天,且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休息6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x.1元。原告要求的护某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亚美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工伤程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工伤保险手续,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误工费x.1元、护某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x.7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04元,被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代理审判员安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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