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耿某、朱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耿某、朱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0时许,张某峰(另案处理)伙同肖某、李某、耿某、朱某手持木棍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致使张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头部、背部及肢体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解决。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峰、肖某、耿某、朱某、李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张某×对张某峰、肖某、李某、耿某、朱某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人肖某、李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耿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耿某、朱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犯张某峰供述、证人张某×、张某、张某印、张某贝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某、耿某、朱某、李某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条、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耿某、朱某、李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核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耿某、朱某、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