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被执行人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成功控股某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岳阳市岳阳楼支行与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某有限公司、成功控股某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5)岳中执字第41-X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成功控股某团有限公司在兴业证券股某有限公司持有的4000万股某权、股某、红利及配股某成功控股某团有限公司在兴业证券股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增资扩股某程中新购买的1200万股某权、股某、红利及配股。
执行中查明,2007年1月11日,中国银行岳阳市岳阳楼支行将其债务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以(2010)岳中执字第392-X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成功控股某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200万股某增至6760万股,根据兴业证券最近20个交易日均价18.455元计算,本案冻结股某数量明显超标的额。现被执行人成功控股某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解除上述股某的部分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成功控股某团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号B(略))在兴业证券股某有限公司(证券代码x,证券类别限售流通股)持有的4000万股某权、股某、红利及配股某轮候冻结。
二、解除被执行人成功控股某团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号B(略))在兴业证券股某有限公司(证券代码x,证券类别限售流通股)持有的2760万股某权中2260万股某权、股某、红利及配股某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胜芳
审判员李江明
审判员刘妮敏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