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住(略)。
被告侯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与侯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开超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15%。后被告共还款x元,余款x元经追要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张某乙系母子关系。2008年3月22日,二被告以开超市缺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肆拾壹万元正。”二被告同时在借条中签名。2009年3月29日,被告侯某还款x元,并在借条中注明:“2009年3月29日还叁万贰仟,下欠叁拾柒万捌仟元正。”同年5月份,被告侯某又偿还原告3000元。以上两笔被告共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经被告偿还两笔后仍欠原告款x元,现原告主张某乙告偿还该欠款,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5%,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无书面约定,且二被告未答辩认可,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侯某、张某乙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30元,原告承担1230元,二被告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