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9月6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9月1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7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蔡县建材大世界冀××的仓库内盗窃细木板2块,九厘板1块,以3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魏某(已判刑)。后经评估,价值188元。
2、2006年8月21日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冀××的仓库内盗窃九厘板60块,三合板13块,细木板8块。后将所盗物品拉到魏某的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3140元。
3、2006年8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冀××的仓库内盗窃九厘板18块,五合板9块,细木板1块,后将所盗物品拉到魏某的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1011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朱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冀××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的陈述、证人魏某、孙某、葛某、蔡××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赃物照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