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别名海X,二审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程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杰、杨玉彬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程某乙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0年8月22日下午,卫辉市X镇X村民梁桂凤因怀疑其街门上的锁让邻居程某乙之孙拿走,而与程某乙的儿媳王某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某梁桂凤的额头被王某荣打伤。当晚10时许,梁桂凤的公爹王某可及其家人来到程某乙家,以梁桂凤受伤为由要求程某乙家赔偿损失,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程某甲用钢管击打王某可之子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外伤致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某属重伤。后被告人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其致伤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指认证实2000年8月22日晚10时左右,其被程某甲用钢管击打头部的事实,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柴XX、王XX均证实2000年8月22日晚两家打架时程某甲用钢管击打王某某头部的事实;证人陈XX证实程某甲往王某某跟前去后王某某翻在地上;证人陈XX、程XX、程XX、陈XX、王XX等人证实2000年8月22日晚双方家人打架的事实;被告程某甲供认在打架现场;王某可的收款条及王某可、王某某的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河南省卫辉市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人打伤致硬膜外血肿,损伤程某属重伤;书证诊断证明书、平面图、抓获证明、提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一审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因纠纷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认及多名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相印证,故被告人否认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程某甲上诉称,打架时在现场,但否认致伤被害人王某某。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被告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陈明月先夯其头部一下,程某甲又照其头部夯一下后其倒地,有证人XX、王XX二人证实程某甲用钢管夯王某某后王某某倒地,陈XX、陈XX、程XX均证实程某甲与陈明月将陈明红拉回的过程某,王某某等人将陈明月弄翻在地殴打陈明月时,王某某受伤。其辩护人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伤系自伤的意见证据不足。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因纠纷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没有打伤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鉴于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认及多名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程某甲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没有打王某某。原审在调查事实时,偏听偏信,对事实认定不清。其在原审没有同意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对鉴定有异议,王某某的手术记录有篡改等。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甲持钢管夯王某某致使王某某重伤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没有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认及多名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相印证,故该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手术记录有篡改的申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李彦海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