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蔡某(实习),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诉被告林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蔡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天尾镇X组X号的房屋{土地证号:荔集建(1996)字第x号}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35万元,及被告应当依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4万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欲依约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然而被告拒绝接受并拒绝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收某。被告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确某、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辩称:本被告是通过李为明向原告郑某房屋抵押借钱,只拿到现金4万元,之后原告转账汇款给王春贵8.75万元,其并无拿到原告所请求的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某将坐落于荔城区X组X号房屋一座,建筑用地面积72平方米,土地证号荔集建(1996)字第x号,以总价款35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出具收某原告购房款34万元的收某。被告的荔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收某。庭审中双方对《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和原告转账汇款给王春贵的8.7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认收某现金4万元。双方在房屋买卖关系实质上是借款关系和被告是否已收某上述房款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某、荔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在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表示无效,视为双方自愿解除(终止)合同,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已履行合同的部分应各自返还给对方。原告应退还被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应全额退还已收某的房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仍然拒不交还已收某的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收某原告的房款有其出具的收某为证,被告抗辩未收某房款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某、被告双方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终止。
二、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并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因减半收某32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煌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一条,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某,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某。”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某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